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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梁,陈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3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陈原,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联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祖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李诗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南化路。法定代表人:陈漫。被告:张建梁,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漫,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业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及被告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袜业公司对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的贷款利息599386.12元、复息10327.11元(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142号、001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华一公司对上述所列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梁对上述所列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漫对上述所列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袜业公司、张建梁、陈漫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19号、01121号、011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袜业公司、张建梁、陈漫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华一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一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5月1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142号、001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裕鑫公司分别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固定贷款月利率为6‰,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向裕鑫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0元、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裕鑫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00元,尚有贷款利息599386.12元、复息10327.11元没有结清,借款人裕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签订的两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虽然借款人裕鑫公司破产,但并不影响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袜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袜业公司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金额即裕鑫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金额有异议。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清单,并未提供主债务人裕鑫公司归还利息的凭证。而且原告并未起诉主债务人,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出庭确认准确的尚未归还利息金额,因此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金额有异议;二、裕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7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民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裕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因此,原告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如果原告不同意申报债权,则袜业公司要求法院追加裕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便于查清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具体所欠的利息金额。三、不论是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还是法院追加裕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都应当中止审理。如果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如果法院追加裕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综上,无论是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还是法院追加裕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都应当中止审理。四、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鉴于主债务人裕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不论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都应当自裕鑫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停止计息。因此袜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梁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债务人裕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申报了全部债权,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裕鑫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因此原告无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避免原告双重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该《答复》的本意在于防止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完保证责任,债权人而后又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部分受偿,从而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为避免此种情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鉴于主债务人裕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而张建梁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以裕鑫公司管理人确定的主债务利息为限。被告陈漫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主债务人裕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鉴于裕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裕鑫公司破产结束,就不足部分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二、鉴于破产受理日为2016年7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复利和罚息不得再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142号、001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裕鑫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裕鑫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0元。3.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19号、01130、01121、011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借款人裕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99386.12元、复息10327.11元。被告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的还款情况均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8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1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建梁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2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漫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1月2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1月26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其余条款与前述《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二)2015年5月18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裕鑫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142号、903002015企贷字001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裕鑫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上述《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裕鑫公司发放两笔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利率为月6‰。贷款发放后,裕鑫公司正常付息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其仅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利息4603.58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0.3元,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四)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民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裕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裕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告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裕鑫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袜业公司、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主债务人裕鑫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能够列入破产债权范围进行受偿的部分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这一处理主要是为了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破产清偿公平顺利进行,并不意味着债务本身依法减少,也并非调整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故保证责任不会随之减轻。因此,对于被告袜业公司、张建梁、陈漫主张其无需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区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截至2016年7月12日,案涉债务的贷款利息为347386.12元、罚息252000元、复利10327.11元(复利此后另计)。被告华一公司、张建梁、陈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梁、陈漫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利息347386.12元、罚息252000元、复利10327.11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通过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可受清偿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财产保全费3569元,合计13466元,由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梁、陈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张 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