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爱县松林小学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松林小学,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善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5行初19号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住所地:博爱县玉祥路。负责人:张景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爱县劳动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出庭负责人:皇甫幼国,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善霞,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与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第三人刘善霞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助理审判员宋旷哲、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出庭负责人皇甫幼国、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第三人刘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博人社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继续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刘善霞系博爱县清化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临时聘用的编外民办教师,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是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暑假结束,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因合并已不存在,结合国家清退民办教师的相关规定,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告知刘善霞不用上班,作出对其的解聘,刘善霞和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告是事业单位,在2014年10月1日前国家没有对机关、事业单位交社会保险的规定,更何况刘善霞是编外的临时人员,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被告辩称,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所诉事实及理由已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行初08号行政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终第1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终第194号行政判决结果第二条“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善霞提出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的要求,对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下达了博人社监令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履行。2016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博人社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善霞答辩称,我与博爱县松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违法的。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组6份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终第194号行政判决书;2、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回证;4、行政处罚事先处罚告知书及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6、河南省罚没收统一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处理依据是不合法的,因为判决书可能会出现再审的情况。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被告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社会保险是市级以上统筹,被告没有处罚权,处罚程序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2017年4月1日刘善霞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刘善霞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申请书提出时间是2017年4月1日,该事实发生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与处罚决定书无关。第三人质证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第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因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因此第三人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2份证据:1、(2014)博民劳初字第51号判决书;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1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生效的判决书足以证明2013年7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做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善霞于1989年4月被聘到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任教。该小学于2016年6月10日办理机构注销手续,现已合并至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2013年暑假结束后,原告被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解聘。于是,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刘善霞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第三人刘善霞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之后,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第三人刘善霞的丈夫多次到博爱县信访局和博爱县纪委反映被告对第三人要求其责令南关小学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问题置之不理,存在行政不作为。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刘善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25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8行终19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善霞提出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博人社监令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原告未为刘善霞办理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发放工资,责令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17时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博人社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在接到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为由,对原告作出1、继续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刘善霞于1989年4月被招聘至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工作至2013年6月被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解聘。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合并至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后,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应承继原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发放工资。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未为刘善霞办理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原告未能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爱县松林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霞助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