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章华君、谢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章华君,谢莲英,章国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77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诚信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5217-2。负责人:连朝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华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谢莲英,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章国晓,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章华君、谢莲英、章国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华君、谢莲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9124.8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9.46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国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章华君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章华君;2、借款额度为20万元;3、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4、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5、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4%确定;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7、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章国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章华君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章华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为6.3075‰,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9124.85元。另查明,被告章华君、谢莲英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华君、谢莲英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24.85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9.46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章国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华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被告章华君、谢莲英、章国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盛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