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润金与张志军、胡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润金,张志军,胡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26号原告:彭润金,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绿化管理处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胡英玲,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彭润金与被告张志军、胡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润金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胡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系朋友,被告张志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按月7000元,每月25日支付。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军一直拖延,既不归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了解,被告胡英玲与张志军系夫妻,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军、胡英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军与胡英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原告彭润金与被告张志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000元,每月25日前付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彭润金将2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张志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彭润金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张志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所居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系其与妻子胡英玲的共同所有财产;4、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为借款抵押。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胡英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彭润金借款2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军、胡英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彭润金要求被告张志军、胡英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月利70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息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张志军、胡英玲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胡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润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张志军、胡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