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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34殷建荣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荣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建荣,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建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建荣及其辩护人沈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建荣驾驶号牌为鲁08/85671的变型拖拉机在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火炬村三组境内的星中桥南边的取土工地上运土,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缺乏观察,拖拉机尾部撞到挖掘机的左侧机盖,将站在挖掘机左侧的被害人陈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殷建荣在案发后随即送被害人陈某去医院抢救,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工地负责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建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建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殷建荣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建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建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拖拉机驾驶证,巴彦淖尔市农机监理所协查回复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证人万某、崔某、姚某、彭某、何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殷建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荣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建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建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