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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樊占国、郭军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占国,郭军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占国,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军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占国及其辩护人陈星子、被告人郭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0日下午,东方希望集团5-1采区姬铁汉方的坑长,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指挥炮锤司机驾驶炮锤生产时,遭到史健斌方看矿人员周某等人的阻挡,姬铁汉方护矿人员冯帅兵、高某、张某1等7人(均已判刑)手持长柄砍刀对周某等人追砍、罚跪侮辱,对周某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晋M×××××白色普桑轿车进行砍砸。樊占国用石块将车玻璃砸碎,郭军军对周某等人进行恐吓。2016年3月11日凌晨,史健斌方人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深绿色金杯雪弗兰越野汽车和车牌号为豫M×××××白色普桑轿车带领出警公安人员前往冯帅兵等人居住的5-1生活区指认途中,走在前面的越野汽车被姬铁汉方护矿人员张某1等人事先准备的铲车挑翻,砸在后面的豫M×××××白色普桑轿车上面。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二人手持镐把再次对翻倒在地的两辆汽车进行打砸,造成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31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晋M×××××白色普桑轿车受损价值2090元,豫A×××××的深绿色金杯雪弗兰越野汽车受损价值8095元,豫M×××××白色普桑轿车受损价值3135元,三辆汽车受损总价值13320元。2016年4月28日,姬铁汉方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对三辆受损车辆赔偿1332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33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占国及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樊占国2016年3月10日下午打砸汽车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樊占国参与3月11日凌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樊占国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2090元、矿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樊占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军军对指控2016年3月10日下午对被害人恐吓、侮辱、打砸汽车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参与3月11日凌晨手持镐把对翻倒在地的两辆汽车进行打砸,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史健斌与姬铁汉因对位于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的东方希望集团5-1采区施工权发生争议,双方各自派人驻守该矿区阻止对方施工。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二人作为姬铁汉方的坑长,指挥炮锤司机驾驶炮锤到该采区生产时,遭到史健斌方现场看矿人员周某等人的阻挡,后姬铁汉方护矿人员冯帅兵、高某、张某1等7人(均已判刑)手持长柄砍刀赶到,对周某等人追砍、罚跪���辱,对周某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晋M×××××白色普桑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玻璃、车门等处被损坏。被告人樊占国用石块将车玻璃砸碎,郭军军对周某等人进行恐吓。经鉴定,晋M×××××白色普桑轿车受损价值2090元,案发后,姬铁汉方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价格对受损车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周某、吴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冯帅兵、高某、张某1、董某、李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周某等人的伤情诊断书及照片,被损坏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的户籍证明,渑池县人民法(2016)豫122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占国、郭军军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09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占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军军关于没有参与2016年3月11日凌晨0时对翻到在地的二辆汽车打砸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红伟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