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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海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海兰,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朱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188号。主要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兰,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号。主要负责人:纪礼陈,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庆,该站副站长。原审被告:朱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兰,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陈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53515.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去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工资单的存根。上诉人去被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核实,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无固定工作。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向上诉人表示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上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不真实,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海兰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工作单位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工资单、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到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和相关的收入标准,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其误工收入,因此应当计算误工费。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承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家的承包田在2013年9月20日便由村民小组统一流转,因此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上班,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述称:没有意见。陈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4109.93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8时许,原审被告朱江驾驶号牌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宝明线(331省道)19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审原告陈海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审原告陈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42016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审被告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陈海兰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所有,肇事时由原审被告朱江驾驶并执行职务,该车辆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陈海兰因伤被送入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9546.16元,其中原审被告朱江垫付了8323.83元。2016年12月19日,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陈海兰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花去鉴定费2967元。关于原审原告陈海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审原告陈海兰所在的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五联组名下的耕地已经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流转给本村村民左广文承包,以及原审原告在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致使工资停发,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原审原告陈海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生活护理收款专用单,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在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18天,日护理费为13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审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也符合金湖正常的护理费市场行情,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审原告陈海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审原告共花去车票1600元的事实。但原审原告租用车辆从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驶往至盱眙县以及淮安市区来回两趟,支付1600元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陈海兰虽属于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主要从事保洁工作,故对于原审原告陈海兰主张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月工资1500元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陈海兰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相佐证,且主张也没有超出金湖当地的正常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陈海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46.16元,其中原审被告朱江垫付了832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8天×130元/天+(60-18)天×100元/天=6540元,其中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130元/天。5、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50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55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伤残等级确定。8、车损:1600元。9、交通费:1000元,由一审法院酌定。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陈海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166.76元。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审被告朱江承担,原审原告的损失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故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6166.76元。原审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原审被告朱江垫付的医疗费8323.8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陈海兰各项损失合计126166.76元。二、原审原告陈海兰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朱江垫付的医疗费8323.8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鉴定费2967元,合计4379元,由原审原告陈海兰负担221元,原审被告朱江负担4158元。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新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所在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官塘村,其没有固定的工作,所以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因土地已流转给其他人种植,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被上诉人陈海兰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有不真实的地方,证明中关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田流转的时间是错误的,另外该证明上没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名,该证明由谁出具无从查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没有陈述或提供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未居住在户籍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到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一直在家休养,没有上班,因此出证人员对于被上诉人上班的情况可能不太了解或出于其本人的理解,出具了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的内容,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明上没有出证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明的内容不具体,没有针对被上诉人陈海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是否进行务工进行陈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本院向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同璋核实,许同璋陈述:陈海兰在该公司负责保洁工作,有时也操作锯床,还做一些点货、装货的杂事,月工资1500元左右,陈海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去该公司上班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核实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即使内容属实,被上诉人陈海兰的月工资也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被上诉人陈海兰对本院核实笔录的质证意见: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与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陈海兰的月工资虽然没有达到上诉人所谓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海兰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承包田早已经流转,因此被上诉人收入主要来源于上班,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海兰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向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海兰提供了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并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陈海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建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左右的事实。因此,陈海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一审判决陈海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陈海兰的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