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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佘朝志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佘朝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号。负责人:梁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朝志,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佘朝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青羊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佘朝志事后换领驾驶证的行为不能否认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是有限期届满的驾驶证的事实,该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二)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加黑加粗,佘朝志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见申请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佘朝志具有法律效力。2.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三)二审法院在关联案件(2016)川01民终1434号案中支持了保险公司拒赔意见,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认定相反,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佘朝志持有的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领新证之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依约免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灭失的后果。道路交通行政部门依法向佘朝志颁发新驾驶证并延展驾驶证有效期的行为证明其驾驶资格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且新驾驶证有效期与旧证有效期前后连贯、并无中断,可见道路交通行政部门对其在逾期换证期间的驾驶资格予以追认,因此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并非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不生效,而是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故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与保险公司告知义务有关的规定,人保青羊支公司以未适用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经查,人保青羊支公司所称的关联案件(2016)川01民终1434号案件经佘朝志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民申2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2017)川01民再63号,目前尚在审理中。该案处理结果对本案并无羁束力,人保青羊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青羊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赵亚飞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良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