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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龙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其车辆右前侧与赵某驾驶的沿大海阳路由北向南倒车的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122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7]04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子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