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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杨广友、杨书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杨广友,杨书倩,李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丁伍营,行长。被执行人:杨广友,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执行人:杨书倩,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执行人:李丰洋,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广友、杨书倩、李丰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6)豫102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鄢陵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XX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