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树坚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冯树坚,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4执异56号申请人马铁剑,女,汉族,194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马铁锋,女,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现居香港。申请人马铁城,男,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申请人马越锋,女,汉族,1955年11月1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铁剑,女,汉族,194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冯树坚,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申请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101000125171,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号金德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振林。原告冯树坚诉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冯树坚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184财保38号民事裁定,查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2608房。案外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马铁剑及申请人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委托代理人马铁剑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冯树坚、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称: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于2008年9月17日接到开发商被申请人金盛公司的《回迁通知书》,并于2009年7月回迁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居住。同年,金盛公司完成首批回迁房屋测绘事项,但迟迟不给予办理房产过户。2014年3月份开始与金盛公司协商办理该房不动产权证,几经波折,多次协商,至2017年4月,申请人提出愿意自付办证费用,金盛公司才答应给予办理。后金盛公司告知我方,该房已被法院查封,因此办证受阻。申请人认为,该房在广州政府“阳光家缘”网站早已公布定义为“回迁房”性质,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作为业主,也已回迁入住该房长达9年,所有回迁材料正当清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等规定,开放商被申请人金盛公司是不能再把该回迁房用于销售、抵押等用途来侵害拆迁户利益的。故请求解除对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的查封执行。被申请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听证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异议房产在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时已备注为“回迁房”,属于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所有。同意解封涉案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2017年7月19日,本院对被申请人冯树坚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冯树坚称,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冯树坚诉被告金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184民初2237号],经原告冯树坚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184财保38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金盛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原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棚铺巷7号首层、二层的房屋是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共有之房产。1998年1月6日,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拆除坐落在东山区中山三路棚铺巷7号首层、二层的房屋,上述房屋为混合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71.26㎡、39.61㎡;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十四、十六层楼、位置南向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建筑面积分别为78.1545㎡、44.61㎡,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各占四分之一产权。甲方应在2002年3月19日将自有房屋交给乙方。甲方将自有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备案。2003年7月22日,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125-151号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金盛公司。2008年12月11日,金盛公司与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签订《补充协议书》,乙方回迁甲方安置的金宝怡庭X座X层、X层XX、XX号房。2014年4月18日,金盛公司向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出具《回迁地址证明》,证明对拆迁户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回迁安置完毕,安置房的实测门牌号码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XX号房屋。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自2008年入住该回迁房,2011年4月办理入户,居住至今。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回迁入住后居住至今,曾与被申请人金盛公司协商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事宜。但至今未办理。另,《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上显示,该讼争房产登记为回迁房。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补充协议书》、《回迁地址证明》、《回迁通知书》、马越锋户口本、《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金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讼争房产为回迁房性质,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回迁手续清晰,证据充分,且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表上登记为回迁房。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184财保38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金盛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但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在此前已于2011年5月份回迁入住该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在办理户口时以此地址为户籍地址。且,冯树坚与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属于普通的债权纠纷,并不具有优先性,该债权发生于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与金盛公司约定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与金盛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金盛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具有足以阻却涉案房屋查封、执行的实体权利,对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马铁剑、马铁锋、马铁城、马越锋对(2016)粤0184财保38号民事裁定查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X号XX房的异议成立。如对本裁定不服,申请人马铁剑、马越锋、被申请人冯树坚、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马铁锋、马铁城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洁贞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骆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岳素萍书 记 员 冯家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