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沛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沛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文峰,黎铭锋,郭键飞,范基远,邱祖勇,雷绍宜,王卫国,曾红辉,黄显荣,陈炳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沛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敬,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峰,男,1973年11月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审被告:黎铭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郭键飞,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范基远,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邱祖勇,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雷绍宜,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审被告:曾红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邵阳市武冈市,原审被告:黄显荣,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陈炳洪,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吴沛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工行),原审被告刘文峰、黎铭锋、郭键飞、范基远、邱祖勇、雷绍宜、王卫国、曾红辉、黄显荣、陈炳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沛玲申请再审称,一、吴沛玲没有向佛山工行申请过信用卡,涉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上所有的字迹、家庭地址和电话号码、签名都不是吴沛玲的,还有韩日服饰也不是吴沛玲的职业单位。同时,吴沛玲更没有向佛山工行领取、激活过信用卡。吴沛玲是普通家庭妇女一直在饭店帮人洗碗谋生,根本不需要、不会使用信用卡。该信用卡应该是许洁红冒用吴沛玲的名义申领的,许洁红是申请表上的联系人,笔迹、联系地址、电话等内容也是许洁红的。2013年7月8日,吴沛玲已就信用卡被冒领事实,向大沥派出所报案,并将情况反馈给佛山工行。二、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也由此造成吴沛玲无法参加诉讼,剥夺了吴沛玲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吴沛玲没有向佛山分行申领过信用卡,而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沛玲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认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吴沛玲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吴沛玲提供的还款通知书、报警回执、逾期还款通知书、租赁档位合同书、保险合同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沛玲提出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因此,吴沛玲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此外,原审法院依照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吴沛玲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沛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 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