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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453号原告:任某,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1,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被告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奚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酗酒,多次夜不归宿,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奚某1辩称,被告珍惜这段婚姻,双方虽有摩擦,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奚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7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奚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