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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顾秋月、胡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秋月,胡春燕,叶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再3号原审原告:顾秋月,女,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春燕,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叶卫,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原告顾秋月与原审被告胡春燕、叶卫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078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案外人李增锐与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发现本案调解书存有不当。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78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娟、张升及原审被告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6日,原告顾秋月诉至本院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春燕、叶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诸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14平方米,附房20平方米)以总价5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胡春燕辩称,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与叶卫离婚,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另原告尚欠房款6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并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叶卫辩称,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与胡春燕离婚,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胡春燕所有,房款及补偿均给胡春燕。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顾秋月给付被告胡春燕尚欠房款60000元,并补偿10000元,共计70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二、原告在履行完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胡春燕、叶卫应在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提前还贷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四、本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原、被告其他无异议。本案再审时,原审原告顾秋月诉称,要求原审被告胡春燕、叶卫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同原审。原审被告胡春燕辩称,同意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被告叶卫未应诉、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李增锐将叶卫诉至本院,要求叶卫偿还借款354000元,李增锐并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对叶卫名下的诸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诸昌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卫偿还李增锐借款3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叶卫未履行偿付义务,李增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2014年7月25日,胡春燕诉至本院,要求与叶卫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诸城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诸城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归原告胡春燕所有,被告叶卫放弃财产分割,购买该楼房时的房屋贷款全部由原告胡春燕付清。2016年4月19日,顾秋月将胡春燕、叶卫诉至本院,要求胡春燕、叶卫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顾秋月提交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春燕、叶卫将座落于诸城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卖于顾秋月,房屋作价530000元,因该房屋尚有190000元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后续由顾秋月负责偿还。扣除银行贷款,顾秋月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胡春燕、叶卫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60000元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顾秋月并提交叶卫出具的收到条三份,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购房款130000元,购房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顾秋月主张其自2013年8月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剩余房贷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其支付。叶卫、胡春燕对顾秋月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6)鲁078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20日,顾秋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其准备办理提前还贷和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要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9月5日,顾秋月依据(2016)鲁078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向胡春燕银行账户打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案外人李增锐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顾秋月与叶卫、胡春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顾秋月仍有60000元房款未支付,因此,涉案房屋仍属于胡春燕、叶卫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在2014年7月25日胡春燕与叶卫的离婚诉讼中,亦约定涉案房屋归胡春燕所有。在2016年4月26日顾秋月诉至本院,要求胡春燕、叶卫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依法查封的房屋不能继续买卖和过户。庭审中,顾秋月明确表示要求胡春燕、叶卫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原告顾秋月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顾秋月可在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鲁078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顾秋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审原告顾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家江审判员  顾林林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