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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陈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前300米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镇柏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被上诉人陈斌妻子),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顺发公司刘昌松等股东将公司的汽车拆解业务发包给陈斌承揽,按照陈斌完成的工作成果,由刘昌松等股东支付报酬,顺发公司与陈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陈斌独立完成汽车拆解任务,自己安排工作时间,不受任何规章制度约束。顺发公司刘昌松等股东与陈斌签订的《氧割工安全责任书》不能成为对陈斌的劳动管理制度。陈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陈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发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从事“汽车拆解、金属回收、二手车交易”的企业法人,顺发公司将其经营的业务向其股东进行内部承包,股东以顺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并招聘人员。顺发公司聘用陈斌进行汽车拆解工作,为陈斌提供了劳动场所、工作岗位及必要的吊拆机械工具和食宿等,顺发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与陈斌签订了《氧割工安全责任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计件工资报酬。陈斌于2011年8月9日被顺发公司聘用从事报废汽车拆解工作起至2016年8月25日因拆解汽车受伤之日止,连续工作五年。2016年9月8日,陈斌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顺发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2016]咸安劳裁字第(149)号),裁决陈斌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将其经营的业务发包给其股东承包经营,企业的实际劳动者虽由承包经营的股东招用并支付工资报酬,但只要实际劳动者从事的业务属用工企业管理,由用工企业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岗位和劳动工具,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该用工企业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依法应当认定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承包或对外发包为理由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企业均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来规避劳动法律的约束,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顺发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其股东经营的情形符合上述情形,属其内部承包经营的一种方式,依法应认定顺发公司与陈斌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顺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陈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上诉人顺发公司股东余宜春、吴东平以甲方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名义与乙方被上诉人陈斌签订《氧割工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聘用乙方陈斌为甲方氧割汽车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小费自收,氧割工具自制,煤气、氧气等费用自负;乙方必须遵纪守法,服从甲方领导;乙方拆解汽车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先拆油箱、油管,检查煤气坛、氧气瓶是否安全,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开始解体汽车,解体汽车时一定要十分注意人身安全,以防伤人;此协议为一年,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顺发公司股东刘昌松以甲方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名义与乙方被上诉人陈斌签订《氧割工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聘用乙方陈斌为甲方氧割汽车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小费自收,氧割工具自制,煤气、氧气等费用自负;乙方必须遵纪守法,服从甲方领导;乙方拆解汽车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先拆油箱、油管,检查煤气坛、氧气瓶是否安全,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开始解体汽车,解体汽车时一定要十分注意人身安全,以防伤人;此协议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发公司股东余宜春、吴东平、刘昌松先后以甲方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名义与乙方被上诉人陈斌签订《氧割工安全责任书》,聘用被上诉人陈斌为上诉人顺发公司的氧割汽车工,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和服从上诉人顺发公司领导。同时,上诉人顺发公司为被上诉人陈斌提供了劳动场所及必要的吊拆机械工具和食宿便利等,并按计件工资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陈斌在上诉人顺发公司实际连续工作了五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上诉人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斌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顺发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宁市咸安区顺发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