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陈东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陈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4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372745-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被执行人:陈东文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东文信用卡纠纷(2016)津0110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409487.88元、利息32550.24元、滞纳金23362.74元、其他费用5582.72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65元、公告费600元,另交纳本院申请执行费7099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暂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0民初10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