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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传胜与孟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408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邹城市看,住邹城市。被告:孟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邹城市看庄镇,住邹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传胜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写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五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正,用期五个月,2016年12月1号至2017年5月1日到期归还,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孟凡清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孟凡清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6年8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人孟2016年12月1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邹城市看庄镇政府工作。2016年11月底,被告因家中需要购买核桃苗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同事关系便答应。2016年12月1日,原告从其父亲刘广周处拿了2万元,从其本家的叔刘广那里拿了3万元,当日在看庄镇农技站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钱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拒绝偿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凡清向原告刘传胜借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相佐证,可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孟凡清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胜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