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长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7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长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荣动教养二年。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长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0129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唐长明违法所得的银色Iphone7手机(手机串号:35×××6)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长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长明撤回上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承庚审判员 李宗敏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礼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