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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38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1967年10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李波,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遵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承彬,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承莲,女,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朱庆成,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堤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陆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叁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在借款金额9万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波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月利率为9.33333‰。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波未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偿还利息2054.26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月利率为9.33333‰。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波未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偿还利息1008.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波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2054.26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008.21元);三、被告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在最高限额135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波、赵遵奎、赵承彬、赵承莲、朱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