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伟清与项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清,项朝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109号原告:江伟清,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项朝礼,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江伟清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朝礼归还原告江伟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朝礼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朝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项朝礼向原告江伟清借款1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伟清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当日,原告江伟清通过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项朝礼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伟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项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梁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