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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与陈华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吉泰昌餐馆,陈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42号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负责人:简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兰,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良,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与被告陈华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陈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陈华兰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前在之香唐工作,2015年8月30日,被告将之香唐接过来装修一个月后改名为吉泰昌餐馆,2015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后被告一直在吉泰昌工作。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750元,另每月冲洗厕所有50元。在餐馆工作半年以上每月多一百元,一年以上每月多2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我们把餐馆整垮为由将我们全部开除。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25563元(2000元÷21.75天×139天×2),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11个月),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000元×2),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向菊英成立丰都县之香唐食府。2015年9月21日丰都县之香唐食府解散注销。前述食府解散后,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于2015年11月5日在原食府地址内成立从事餐饮服务至今。陈华兰原系丰都县之香唐食府工作人员,在食府解散后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于2015年11月16日营业时即在餐馆工作。2016年11月16日,餐馆将陈华兰予以辞退,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华兰在餐馆工作期间,其基本工资为1750元,其冲洗厕所每月另有50元,每工作超过半年每月增加100元工资,每超过一年每月增加200元工资。陈华兰在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工作期间,其2015年12月10日的工资收入1297元,2016年1月10日工资收入1800元,2月10日工资收入1800元,3月10日工资收入1858元,4月7日工资收入1800元,5月10日工资收入1900元,6月10日工资收入2010元,7月9日工资收入1988元,8月10日工资收入1955元,9月9日工资收入1900元,10月9日工资收入1979元,11月9日工资收入1850元,11月17日工资收入1040元。2016年12月28日,陈华兰以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代通知金为由申请至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支付加班工资255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赔偿金4000元和代通知金2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支付陈华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驳回陈华兰要求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等仲裁请求。庭审中,丰都县吉泰昌餐馆陈述:1、被告经营的地址原系丰都县之香唐食府的地址,但两企业间无兼并或分立情形;2、现餐馆员工有20多人,均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职工考勤表;3、现餐馆人员全部重新招聘,且不认识胡杰和李祥伟;4、现餐馆员工工资在1700元至2000元间。另本院责令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提交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但其拒不提交,且拒不陈述工资发放形式。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借记卡交易明细、职工考勤表、调查笔录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兰称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原告无理辞退,原告称被告陈华兰不系其职工。丰都县之香唐食府解散后,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即在食府原地址成立营业。营业一段时间后,原告对其员工辞退后进行了重新招聘。被告陈华兰提供的2015年12月10日的收入时间与原告成立营业时间在时间上同一、每月收入与现原告员工工资在数额上相近,且被告陈华兰陈述被辞退与原告陈述重新招聘员工在人员交替上能衔接,且原告拒不提供现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交由本院核对,另原告称无职工考勤表与有20多人的企业管理明显不符,且被告陈华兰作为一般理性人不会无理随意选择企业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与之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陈华兰未在其处工作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陈华兰与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华兰请求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每月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从被告陈华兰在2015年11月5日上班至2016年11月16日被辞退时未与被告陈华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应支付被告陈华兰支付被告陈华兰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2倍工资差额20840元(1800元+1800元+1858元+1800元+1900元+2010元+1988元+1955元+1900元+1979元+1850元)。关于被告陈华兰请求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因被告陈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有违法行为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不应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关于被告陈华兰请求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因被告陈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加班和具体加班时间,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与被告陈华兰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华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丰都县吉泰昌餐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