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况毛牙与张小芹、李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毛牙,张小芹,李浩林,李芳,罗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92号原告:况毛牙,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谢浩宇、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芹(系李金珠之妻),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浩林(系张小芹之子),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浩林(系李金珠之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芳(系李金珠之女),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浩林(系李芳之兄),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罗金芳(系李金珠之母),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浩林(系罗金芳之孙),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况毛牙(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芹(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浩林(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李芳(下称第三被告)、被告罗金芳(下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及第二被告暨第一、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林(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2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086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9286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向李金珠供应木质面板等货物,经结算,李金珠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00元,后原告多次向李金珠催讨货款未果。2015年10月5日,李金珠不幸去世。第一被告与李金珠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三被告系李金珠的子女,第四被告系李金珠的母亲,均为李金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四被告辩称,李金珠生前的生意情况(包括与原告的生意)我们都是不清楚的,故对李金珠生前是否已归还货款44200元也不清楚。第二、三、四被告已放弃对李金珠遗产的继承,第二、三、四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李金珠对账,李金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面板货款人民币44200元。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浩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起向李金珠供应木质面板等货物,经结算,李金珠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00元,后原告多次向李金珠催讨货款未果。2015年10月5日,李金珠不幸去世。第一被告与李金珠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三被告系李金珠的子女,第四被告系李金珠的母亲,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为李金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李金珠生前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李金珠生前欠其货款人民币442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与李金珠生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的货款发生在第一被告和李金珠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李金珠生前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货款应视为第一被告与李金珠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第一被告与李金珠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2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5086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欠条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李金珠生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086元(44200元×6%×700÷365天=5086元)。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50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人因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已继承了李金珠的遗产,且第二、三、四被告在本案中声明其放弃对李金珠的遗产继承。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三、四被告声明其放弃对李金珠的遗产继承,但其是否已完全放弃了对李金珠的遗产继承目前不能完全确定,若日后原告发现上述被告继承了李金珠的遗产的情形,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二、三、四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李金珠生前的生意情况(包括与原告的生意),故对李金珠生前是否已归还货款44200元也不清楚的意见。经查,李金珠生前所欠原告货款44200元的事实,有欠条证实,且第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李金珠生前已归还,故对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三、四被告辩称其已放弃对李金珠遗产的继承,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偿还的意见。经查,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已继承了李金珠的遗产,且第二、三、四被告在本案中声明其放弃对李金珠的遗产继承,故对第二、三、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毛牙支付货款人民币44200元,逾期利息5086元,合计49286元;同时支付以4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况毛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张小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