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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邵万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邵万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55号原告: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监利县汪桥镇莲台街174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万兴。原告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楚信种植合作社)诉被告邵万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和被告邵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信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朱中山因养殖所需向原告楚信种植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邵万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中山未偿还借款,原告楚信种植合作社要求被告邵万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万兴也未偿还借款。现被告邵万兴出具承诺,若朱中山不偿还借款,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邵万兴辩称:他只担保一年,一年之后朱中山和楚信种植合作社之间就借款合同期限推迟三个月一事没有经过他,那时朱中山还利息很积极,他以为钱还了。后来朱中山跑了,就找上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邵万兴是否免除保证责任;2、债权人楚信种植合作社与债务人朱中山是否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未经保证人邵万兴书面同意,保证人邵万兴是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楚信种植合作社提交了邵万兴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4年12月2日,朱中山向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按手印。还款期限满后,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一直要我还款,我承诺如朱中山不偿还上述欠款,我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邵万兴”。该承诺书表明邵万兴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楚信种植合作社与邵万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邵万兴对楚信种植合作社所作的承诺同样合法有效,应予恪守。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楚信种植合作社要求邵万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楚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邵万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中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