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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红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279号原告:李红,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张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李红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家人生病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署名张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借款20000元,并又出具一张署名张逸的借条,第三次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署名张军的借条,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同情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6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李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逸,2015.6.8。”且张军以张逸的名义出具借条后并在借条上捺有指印、2015年6月2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逸,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3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军,2015年6月30日。”张军同样在其名字上捺有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只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虽被告张军在其两张借条上署名张逸,但被告张军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且被告张军虽不是两张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但其在借条上捺手印,也可推定被告张军为真正的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