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许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曹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709号原告:许某1,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2,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3,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曹桂英,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许某3、第三人曹桂英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被告许某2和第三人曹桂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许富生在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2与第三人曹桂英系夫妻。被继承人许富生与妻子叶巧英共生育许某3、许某1、许某2三个子女。叶巧英于1999年8月2日死亡,许富生于2005年9月2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02年7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许富生、许某2、曹桂英,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04年4月4日,许富生订立遗嘱一份,明确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许富生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许富生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同意该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0,000元。被告许某2及第三人曹桂英辩称,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被继承人许富生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按照父亲许富生的遗嘱,父亲享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同意原告所继承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0,000元。被告许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父亲许富生留有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遗嘱并非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富生与妻子叶巧英共生育许某3、许某1、许某2三个子女。叶巧英于1999年8月2日死亡,许富生于2005年9月2日死亡。被告许某2与第三人曹桂英系夫妻。2002年7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许富生、许某2、曹桂英,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04年4月4日,被继承人许富生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许富生因身体状况很不好,现在本人去世后的财产做如下处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我、儿子许某2以及许某2老婆三个人共有。我去世后,我所有的份额由女儿许某1继承…。”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许富生生前订立遗嘱,原告和被告许某2均无异议,被告许某3认为该遗嘱并非许富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许某3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遗嘱的效力。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及被继承人许富生,产权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应属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及被继承人许富生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均认可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及被继承人许富生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为许富生妻子叶巧英死后购买,故许富生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均为其个人财产,按照许富生留有的遗嘱,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均同意原告继承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曹桂英所有,由第三人曹桂英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许某2、第三人曹桂英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许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曹桂英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二、第三人曹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房屋折价款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1,967元,被告许某2负担1,966元,第三人曹桂英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