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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朱蕾、于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蕾,于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012号原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53号。法定代表人:叶胜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蕾,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于森,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华,住扬中市。原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与被告朱蕾、于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被告朱蕾、于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219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蕾向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朱蕾未偿还上述债务,众盛公司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朱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众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为被告朱蕾代偿本金、利息、律师费计1521900元。被告于森与被告朱蕾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蕾被告朱蕾、于森辩称,1、两被告借钱是为工程服务的,原告要求的还款金额不正确,截止2016年1月26日,原告还欠于太华6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朱蕾已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12万元,亦应予以扣减。2、于太华借给原告的款项没有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应当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朱蕾、于森与众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由千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胜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众盛公司遂于2015年6月15日以朱蕾、江苏千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叶胜谦为被告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扬中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5)扬新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朱蕾借原告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应承担从2015年3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1.6%月,罚息0.8%月),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催款律师费10000元,于偿还第二项款项时支付原告。三、被告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偿还,则原告可就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江苏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蕾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朱蕾未依法偿还上述借款,众盛公司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6年2月5日代朱蕾分别偿还100万元(本票支付)和5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贴息119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嗣后,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朱蕾与被告于森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蕾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胜谦还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朱蕾、于森向众盛公司借款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承办法官说明、众盛公司证明、江苏农贷还款凭据、银行交易回单为凭,故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千盛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蕾追偿,被告朱蕾已偿还的12万元款项,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该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冲减本金;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作为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扣减原告欠其60万元款项,其提供的证据无原件,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森与被告朱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蕾、于森应偿还原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21900元及利息(其中15119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1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蕾已偿还的12万元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后扣减本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4元,由被告朱蕾、于森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