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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户籍地。2015年3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马小明饮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宁夏××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A区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小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52.77mg/100ml。被告人马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明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仍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先行羁押的4日,依法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