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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黄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黄仲华,黄道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749号原告王小林,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街章,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仲华,男,汉族,1953年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道凡,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王小林与被告黄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黄道凡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街章、被告黄仲华的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及第三人黄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均属口头约定,未立有字据,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月息按3%(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协商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了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均有银行支付和收取借款金额转账凭证。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于2015年12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包括已偿还的10万元)至今未依约支付利息。因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4张,证明原告实际借款4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还了10万元给原告;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3、李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某、田某及第三人的投资款是通过李某的账户来进行交易的,与第三人无关;4、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彭某当时因原告身上钱不够帮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同时证明借款事实;5、证人李某,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仲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是不认识的,也没有过任何的往来和沟通;本案所涉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合伙款项的往来,因第三人在当时有其他的诉讼在被执行,账号被冻结,为了保障合伙资金的安全,临时借用了被告的账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纳保证金出资协议书及交纳保证金出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和李某、田某合伙购买四宗土地,双方约定交纳保证金总额为2826万元,其中原告应投资500万元但实际到账260万元,第三人应投资1000万元实际到账1000万元,李某、田某应投资1326万元,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需将补缴的钱打给第三人账户,因为特殊情况第三人使用了他父亲(即被告)的卡进行生意上的往来,这笔钱不属于借贷。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李某、田某在2014年1月计划合伙购买四块地,双方约定保证金2826万元,其中原告应投资500万元但实际到账260万元,第三人应投资1000万元实际到账1000万元,李某、田某应投资1326万元,原告应补缴240万元,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需将补缴的钱打给我,因为特殊情况我使用了我父亲(即被告)的卡进行生意上的往来,这笔钱不属于借贷。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62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第三人、李某、田某、黄劦签订了一份《交纳保证金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出资500万元、乙方出资1326万元、丙方出资1000万元,上述三方出资必须在2014年1月17日前存入指定的交通银行景德镇分行乐平支行李某账户…”;2014年8月25日上述五人签订了一份《交纳保证金出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两方继续按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足额交纳保证金、差多少补交多少…其中甲方(王小林)应补交240万元、乙方李某应补交203.5万元…乙方田某应补交425.5万元。上述保证金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存入黄道凡交行南莲支行账户(帐号:62×××30)…”。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两笔(每笔20万元)将共计40万元汇入被告黄仲华6215581502001263391账户;2015年3月13日,从被告黄仲华该账户汇给原告账户10万元。第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南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经核实,被告黄道凡在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因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南银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已于2014年11月24日被申请强制执行。证人田某称其以前认识被告黄仲华,很久没见过了,被告不是合伙人,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宜,合伙中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黄道凡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告本人两笔分别为100万元、160万元,共计260万元汇款。原告称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系开茶楼生意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原告儿子与第三人关系要好,故没有打借条。被告称因第三人认可,对收到40万元无异议,被告原在村委会上班,现已退休,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从未见过面。第三人称40万元已收到,2015年3月13日转账10万元系因原告儿子与其系朋友,原告儿子称需要钱急用,故按原告儿子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儿子与第三人关系要好故未出具借条,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过电话联系以及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项,原告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根据被告黄仲华提供的《交纳保证金出资协议书》、《交纳保证金出资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及证人田某(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合伙人)的证言,被告黄仲华作为第三人黄道凡的父亲,在第三人黄道凡具有足额交齐1000万元保证金的经济能力下向尚有近半(240万元)保证金未交齐的原告王小林借款40万元有悖于常理;本案所汇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距原告王小林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相隔近两年的时间,期间原告王小林均未要求被告黄仲华出具借条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人黄道凡作为被告所涉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银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与其陈述的因特殊情况使用被告黄仲华的卡进行生意上的往来相互印证,2015年3月13日虽存在从被告黄仲华的卡中汇回1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儿子与第三人之间要好的关系,10万元的相互挪用于应急也在情理之中;原告申请证人田某(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合伙人)出庭作证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证人田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且其证言也印证了第一次交纳保证金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存在延迟交纳保证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第三人补交的保证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秋红代审判员 程 磊代审判员 叶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