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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海霞与何邦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霞,何邦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671号原告:申海霞,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邦柱,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原告申海霞诉被告何邦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何邦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0+3907=4327元、误工费147.3元×180天=26514元、护理费147.3元×60天=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交通费728元、鉴定费2400+200元=2600元、车辆损失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541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何邦柱驾驶鲁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邦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邦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R×××××在我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修民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修民打工证明各一份;4、郓城永安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诊断证明、××例、用药清单各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评估报告一份;7、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728元;8、施救费单据一份,金额为100元;9、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本)各一份;10、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7元、检查费42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6、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及护理人员张修民打工证明,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打工单位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修民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住院诊断证明、××历、用药清单,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没有达到17天,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但原告提供的××历与临时医嘱单记录时间相一致,均为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7天。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此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6张交通费票据(合计728元),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7元、检查费42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对其主张被告何邦柱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何邦柱驾驶鲁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申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邦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海霞受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3907.01元、放射费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丈夫张修民护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415元。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了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海霞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于2017年1月8日出具了菏泽容大价评字[2017]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558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邦柱为其垫付住院费3907元、放射费420元,共计4327元。被告何邦柱于2016年2月3日为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申海霞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邦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海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申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对于被告何邦柱驾驶的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申海霞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申海霞的损失有:医疗费4327元(420元+3907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日);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58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2400元+2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赔偿款共计:33835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霞医疗费432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850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148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520元,被告何邦柱应承担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9385元(内含原告申海霞应返还给被告何邦柱的432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共计148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三、鉴定、评估费2600元,由原告申海霞承担520元、被告何邦柱承担2080元;四、驳回原告申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申海霞负担129元,被告何邦柱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申海霞负担24元,被告何邦柱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琛琛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