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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陆文相、岑家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丁罗玉,农乜美花,黎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相,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家祥(曾用名岑家贵),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科,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97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宝陆,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清,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豪,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思豪,男,2001年5月5日,壮族,无业,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何郭,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罗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系死者罗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乜美花,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系死者罗某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镓明,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现服刑于广西钦州监狱。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因与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黎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丁罗玉、农乜美花未按照规定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丧葬费23424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黎镓明承担;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对被害人罗某的身体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混合过错原则认定九上诉人参加斗殴导致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黎镓明对受害人进行故意伤害行为中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根本不是适用混合过错原则的对象,上诉人参加斗殴没有给受害人或者被上诉人黎镓明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受害人罗某的死亡原因是斗殴结束后,被上诉人黎镓明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黎镓明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之前的斗殴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罪,因此,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的损失应由黎镓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并且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但其并未交纳,因此应当按其未作变更处理,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罗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上诉请求: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黎镓明、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连带赔偿罗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10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6个月);3、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4、住宿费2000元;5、误工费2820元(10人×3天×94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1-5项共计562632元×80%=450105.6元,总计赔偿450105.6﹢20000元=470105.6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2016年9月份,到本案审理时,《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公布适用,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提出,但一审认定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二、根据死者罗某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单位证明,一审法院调取李旭梅、莫莉的询问笔录以及康乐酒家的餐饮日志和部分工作发放清单,可以证实罗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12日都是一直居住在西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生活来源主要在县城务工取得,因此一审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三、本案虽然罗某的死亡是黎镓明直接伤害致死,但如果没有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相互怂恿,相互帮助,相互斗气、一起参加斗殴的情况下,罗某不会受害致死,因此被上诉人黎镓明与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黎镓明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罗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450105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黎镓明、陆文相在西客运站洗车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召集自己的朋友来帮忙。由于双方的朋友相互认识而未发生冲突。但在被告黎镓明的朋友离开洗车场后,被告陆文相召集其朋友罗某、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11人聚集在客运站出口,后在相互怂恿下,被告陆文相将被告黎镓明叫出工棚,并先殴打被告黎镓明。后被告陆文相的朋友罗某、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10人对被告黎镓明进行殴打。但由于被告黎镓明持扳手还击,被告陆文相等11人便逃离现场。被告黎镓明持扳手追至西林县××镇迎宾路驮娘江大桥上,其看见被告陆文相等人在大桥的对面。被告黎镓明到附近的一家商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且回到客运站附近工棚内换休闲鞋后持刀继续寻找被告人陆文相及其朋友黄正科等人。被告陆文相等人看见被告黎镓明手里拿着刀随即散开,受害人罗某在驮娘××大桥附近××八洋屯路口的花圃处被被告黎镓明追上,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罗某在与被告人黎镓明的打斗过程中被被告人黎镓明用刀捅中腿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起诉到法院,西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黎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陆文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黄正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岑家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李何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另查明,死者罗某是农村户口且在西城没有居住满及没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和死者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西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抓获经过记录、被告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死者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公安询问笔录、西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康乐酒家餐饮日志及两份询问笔录为证并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受害人罗某在参加斗殴中,被用刀捅中腿部流血过多致死。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关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提供康乐酒家的工资证明与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自相矛盾,因原告与2016年4月15日已出事,但是工资证明却开到了2016年6月1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证明受害人不符合适用按城镇赔偿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核定的赔偿项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至于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的费用,因没有证据,综合考虑,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应予赔偿的,原告没有诉请,该院不予审理;至于赔偿数额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责任分配,因受害人也参加斗殴导致死亡,其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黎镓明在斗殴中用刀刺中受害人大腿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除了黎镓明外的其他被告也参加斗殴,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情况考量,死者罗某与被告黎镓明及被告黎镓明以外的其他9名被告的责任比例2:6:2,除了被告黎镓明以外的其他9名被告内部责任分配为按等额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丁罗玉、农乜美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罗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对聚众斗殴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否支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镓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罗玉、农乜美花各项经济损失104834.40元;二、被告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罗玉、农乜美花各项经济损失34944.80元,平均每人赔偿额为3882.76元。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原告丁罗玉、农乜美花负担5045.93元;被告黎镓明承担1898.30元;被告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承担632.77元,每人平均承担70.3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财产范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正是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是属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对此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主张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黎镓明与上诉人陆文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召集朋友因相互认识而未发生冲突。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及死者罗某后又主动找到被上诉人黎镓明并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见到黎镓明手拿扳手打中人后全部逃离现场。被上诉人黎镓明回工棚换休闲鞋并在附近商店赊要一把水果刀后寻找陆文相及其朋友等人。陆文相等人看见被上诉人黎镓明手里拿着刀随即散开,受害人罗某在驮娘××大桥附近××八洋屯路口的花圃处被黎镓明追上,二人发生打斗,罗某被捅伤,造成其大腿支流血管损伤严重出血,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已全部逃离现场,罗某的死亡是其与被上诉人黎镓明打斗造成,与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死者罗某先主动找到及殴打被上诉人黎镓明,存在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黎镓明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镓明在斗殴中用刀刺伤罗某导致其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死者罗某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黎镓明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4724元,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黎镓明应赔偿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各项经济损失为174724元×70%=122306.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文相、岑家祥、黄正科、陈强、廖宝陆、黄正清、何家豪、雍思豪、李何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黎镓明赔偿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各项经济损失12230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承担5519元,由被上诉人黎镓明承担2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丁罗玉、农乜美花承担337元,由被上诉人黎镓明承担337元。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筱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