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伟与白全忠、张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白全忠,张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163号原告:冯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原告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全忠,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张继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被告白全忠之妻。原告冯伟与被告白全忠、张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全忠、张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诉讼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白全忠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一直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后因原告急需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白全忠、张继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白全忠出具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全忠于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白全忠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将应支付的利息转至季玲(系原告之妻)在河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至2017年2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全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白全忠、张继英于199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白全忠出具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白全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白全忠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2017年6月27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白全忠、张继英系夫���关系,被告白全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全忠、张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伟借款15万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白全忠、张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宋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