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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辉、王建军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再次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军,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方艳,系被告人王建军的妻子。被告人陈文泉,绰号“水果泉”,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林方艳,被告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辉、王建军伙同“洪仔”(在逃)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初至8月底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会路捷记餐馆门前一空地,聚集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伙同“洪仔”经密谋后,于2016年9月初至9月27日期间,在上述同样地点,聚集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建军及陆某2有等7名参赌人员抓获,缴获被告人王建军的赌资人民币139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756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1、黄某1、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辉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建军八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文泉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国辉伙同“洪仔”(在逃)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会路捷记餐馆门前一空地处,提供扑克牌、赌台、凳子等赌具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从赌注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王建军明知被告人黄国辉及“洪仔”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仍参与赌博中的发牌和抽头渔利的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2、被告人黄国辉伙同陈文泉、“洪仔”经密谋后,于2016年9月初至同月27日期间,在上述同样地点���采取上述同样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从赌注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建军在上述期间明知被告人黄国辉、陈文泉及“洪仔”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仍参与赌博中的发牌和抽头渔利的工作,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王建军及其他参赌人员、赌档工作人员,并缴获被告人王建军的赌资人民币139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7560元及相关赌博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林方艳,被告人陈文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关于对黄国辉变更��制措施的建议及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谭某2、蒋某2、黄某2、李某1、杨某、陆某1、陈某、熊某、林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国辉、陈文泉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建军在共同犯罪中,属被动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被羁押20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文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国辉、王建军、陈文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四方折叠木台1张、红色塑料日字凳10张、红色王老吉纸箱1个(均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王建军的赌资人民币1390元及抽头渔利款人民币7560元(均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敏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