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伟斌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斌,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532号原告:郭伟斌,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和美小区***楼。负责人:李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斌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洞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删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2014年1月16日为李保军贷款27万元担保的不良信息记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李保军由原告和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四人担保,向被告借款27万元,期限1年。现在担保期限早已经逾期,原告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贷款没有按期全部归还,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的信息计入不良贷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的双方是原告和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应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起诉龙洞信用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伟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苗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