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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小泉、彭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泉,彭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珍,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曾小泉因与被上诉人彭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泉、被上诉人彭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清算并返还上诉人应得之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10143元,冲减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534元及上诉人2014年付的7000元,由被上诉人返还4609元;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在2014年份两次在安福县农商行钱山分理处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4000元和3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只欠5534元;二、被上诉人是太阳雨太阳能在安福的县级总经销,上诉人在其处分销太阳能是按太阳雨太阳能统一规定,分销太阳能拿货时先付全款,然后由县总经销统一到财政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再返还给分销商。上诉人2009年至2013年总共分销太阳能24台,只有一台是财政局直接把补贴民到购买人一卡通之外,其余23台太阳能被上诉人总是以财政局还未发或补贴手续不全为借口推托,总计10143元补贴款从未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请求按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办法和标准清算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之家电下乡补贴款,并到安福县农商行查证上诉人2014年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和3000元之事实,但一审却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社会公平、公义。彭美珍辩称,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534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美珍在安福县××都镇步行街××了一家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店(该店铺已于2014年年底关闭),被告曾小泉系原告店铺的分销商。从2011年3月23日开始到2012年5月6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太阳能热水器等货物去销售,截止到2012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34元。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付给原告货款各3000元。2016年8月,原告曾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53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4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太阳能热水器等货物,且被告也已实际接收该货物,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曾小泉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被告辩称其已支付7000元货款,并且原告还有家电补贴款没有给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小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美珍货款95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曾小泉负担。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曾小泉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彭美珍在安福农商银行所有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交易记录,其中账户尾号为2145的账户无交易记录,账户尾号为4958的账户信息与一审调取的一致,卡号尾号为7107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4000元。上诉人曾小泉提供了《钱山乡2010年4月份家电下乡汇总表》及《江西省销售网点垫付资金结算申请表》、《江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办申领委托书》等附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家电下乡补贴款未支付给上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彭美珍认可该款系上诉人曾小泉支付的货款。对于家电下乡补贴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已经扣除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明。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曾小泉尚欠被上诉人彭美珍货款553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查明上诉人曾小泉尚欠被上诉人彭美珍货款5534元这一事实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小泉关于以家电下乡补贴款抵扣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能否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省销售网点垫付资金结算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系被上诉人彭美珍经营的“安福县家用电器”,购买人为农户。《江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办申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农户,受委托人为“安福县家用电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家电下乡补贴款应由购买家电的农户领取,故该款的所有权人系农户,而非经销商或分销商。上诉人曾小泉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彭美珍达成了由曾小泉先行向农户垫付该款且其已实际垫付该款的情况下,无权就家电下乡补贴款向被上诉人彭美珍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曾小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小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曾小泉在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美珍货款55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8元,由上诉人曾小泉负担107.72元,被上诉人彭美珍负担7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