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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86号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庙某某路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某某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24.4元及其利息5731元,合计7315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到2016年期间给被告提供轴承座、车轮、滚轮、夹紧头、轮、法兰套等铸件,货款为237424.4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67424.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提供轴承座、车轮、滚轮、夹紧头、轮、法兰套等铸件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七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轴承座、车轮、滚轮、夹紧头、轮、法兰套等铸件,货款为237424.4元的事实。三、被告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现下欠6742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5731元(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起到2017年6月28日止共17个月;年贷款利率为6%;利息:67424.4×6%÷12×17=5731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供应轴承座、车轮、加紧头、法兰套属实,但综合我方账务记录,所欠款项应为67354.6元。另外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算起,即起诉时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出所欠剩余款项应为67354.6元的抗辩,因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抗辩利息起算应从主张之日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10月8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6月2日、9月8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给某某公司提供轴承座、车轮、滚轮、夹紧头、轮、法兰套等铸件,货款价值237354.6元。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7月19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4日、11月23日、12月8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6年1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现下欠货款67354.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货物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某某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关于违约利息起算点要从诉讼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7354.6元及支付利息5731元(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