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龚元高、冯长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元高,冯长文,代中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元高(又名龚元开),男,196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长文,男,1968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中贵,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龚元高因与被申请人冯长文、代中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元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调查笔录》是其酒后做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二)冯长文为龚元高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其是在代中贵儿子的指挥下施工,未带护具导致受伤的后果,龚元高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龚元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因龚元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查笔录》是其在酒后做出,且酒后做出的陈述并非一律不能采信。龚元高主张证人吴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虚假的理由是吴某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作证。经查,吴某未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冯长文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但吴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龚元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长文为龚元高提供劳务导致受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长文是否受代中贵的儿子指挥施工而导致受伤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冯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冯长文出具的“老龚的活是完工了的。是代家叫打的。墙扶好了的。他家又喊两道给他家打开的”的证明是由龚元高写好以后,让冯长文照抄,目的是为了让代中贵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可导致冯长文受伤的打踢脚线的工程包含在龚元高承揽冯长文的建房工程中。冯长文本人亦承认踢脚线工程的工钱是由龚元高支付,故一、二审认定冯长文是为龚元高提供劳务而导致受伤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因定做人代中贵存在选任过失,承揽人龚元高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工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代中贵、龚元高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龚元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元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 玮审 判 员 舒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晟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