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傅某与被执行人潘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某,潘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760号申请人:傅某。被执行人:潘连凤,女,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人傅某与被执行人潘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潘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某4594.36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17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