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久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久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久阳,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久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姜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久阳与其女友在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体育馆对面的某宾馆X房间内吵闹,引起隔壁201房间住客贾某的不满,双方由此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姜久阳持水果刀进入Y房间内将被害人贾某的脸部、膝盖等处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贾某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姜久阳在家中被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德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姜久阳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久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成某的证言,对姜久阳、贾某、张某、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住宿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久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久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久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