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如文与被告刘承春、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如文,刘承春,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444号原告:赖如文,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春,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邵林,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赖如文诉被告刘承春、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如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被告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如文诉称:其从事皮草贸易业务,被告刘承春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向其购买貂皮。2015年8月16日,刘承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其货款1105000元,约定货款两年内还清,被告邵林在欠条中承诺对刘承春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后未支付欠款,其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刘承春支付货款1105000元;2、邵林对刘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林辩称:其对刘承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其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承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承春向原告赖如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赖如文借款287000元。2015年5月21日,刘承春向赖如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赖如文借款777240元。2015年8月16日,刘承春再次向赖如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赖如文水貂皮货款1105000元,约定两年内分期还款,被告邵林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载明如刘承春到期未还清欠款,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赖如文自认2015年1月8日的借条及2015年5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均为水貂皮货款,被告刘承春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了上述两笔货款。赖如文自认刘承春退还了100张水貂皮,但因质量不好,每张水貂皮的价值为200元,其认可在上述款项中扣除20000元。因刘承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刘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承春向原告赖如文购买水貂皮并出具欠条确认所欠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纠纷责任。赖如文自认刘承春已返还水貂皮一百张,价值20000元,故刘承春尚欠货款1085000元。对赖如文要求刘承春支付货款1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邵林在欠条中载明刘承春到期未还清欠款,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邵林对刘承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春支付原告赖如文货款108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邵林对被告刘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赖如文负担267元,由被告刘承春、邵林共同负担14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诗桐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