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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瀑与赵振、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瀑,赵振,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23号原告张瀑,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16号。法定代表人彭景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海,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瀑诉被告赵振、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赵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瀑诉称,2015年8月份。其受雇于被告赵振从事搬迁工作。2016年10月6日,原告受被告赵振的安排在驻马店天方药业公司218车间进行吊装循环管道时被管子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159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前述部分搬迁工程系驻马店天方药业公司分包给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赵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899.7元。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法定标准的请求不应支持;3、赵振已经垫付了111498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赵振辩称,意见同意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张瀑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赵振从事搬迁工作。2016年10月份,驻马店天方药业公司218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公司又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赵振施工。被告赵振安排原告在驻马店天方药业公司218车间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张瀑在两层脚手架上面工作时因为有事把安全带去掉下去办事,第二次上到脚手架后正在带安全带时被脱落管子砸到肩部和头部,张瀑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庄孙金贵骨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600元和3366.99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入住解放军159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椎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肋骨骨折;6、头面部开放性外受伤术后;7、头皮下血肿;8、创伤性颅脑损伤。2016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07335.26元。被告赵振垫付医疗费62302.25元。诉讼中,张瀑向本院申请对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费用,营养时限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费用、营养时限进行评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费用(取内固定)需80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受伤后4个月,定残日为2016年6月2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张瀑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变更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7日,张瀑的妻子李莹与张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张岩将其位于文明路中段东侧西张楼小区北一排东二户1至2层的房屋出租给李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张瀑与其妻子李莹于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子张洺豪,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张铭阳。张瀑的母亲赵臭妮于1957年7月9日出生,张瀑的父亲张水堂于1957年9月26日出生,赵臭妮与张水堂共生育有张瀑、张倩、张岩三个子女。驻马店市第十七小学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张洺豪、张铭阳在该校就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瀑受雇被告赵振,由赵振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张瀑与被告赵振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张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赵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装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赵振,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赵振不具有相应工业设备安装施工资质,存在过错。被告安装公司明知赵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振施工,被告安装公司具有过错。因此发包人被告安装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瀑作为经常从事设备安装工程劳务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2302.25元(107335.26元+元1600元+3366.99元)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1203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60元。营养费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30元。张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住所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内,且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60天,误工费数额为19398.79元(27232.92元/年÷365天×2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本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护理期限为43天,护理费数额为3988.63元(33857元/年÷365天×43天)。原告张瀑的损伤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3397.52元(27232.92元/年×20年×3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900元计算。被抚养人张洺豪的生活费用为27131.69元(18087.79元/年×10年×30%÷2人)。被抚养人张铭阳的生活费用为32558.02元(18087.79元/年×12年×30%÷2人)。被抚养人赵臭妮的生活费用为17173.18元(8586.59元/年×20年×30%÷3人)。被抚养人张水堂的生活费用为17173.18元(8586.59元/年×20年×30%÷3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404313.2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振承担80%的责任,计款323450.61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5450.61元,扣除被告赵振已付的62302.25元,余款273148.36元,被告赵振仍应予赔偿,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瀑各项损失273148.36元。二、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安装公司、被告赵振连带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