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某2、黄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一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908号原告:黄某2,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某1,女,汉族,2014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其父亲。原告:欧阳玉莲,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公司法务。被告:曾一彬,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立即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处理事故就餐费、电动车损失共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22时20分许,曾一彬驾驶小型轿车从石圳村往和畅六路方向行驶,行经石圳村路段驶入对向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翠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曾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翠丽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该案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粤L×××××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曾一彬属醉酒驾驶,且事故认定书己明确认定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保险公司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二、该案原告与驾驶员曾一彬、粤L×××××车主曾昭日,己经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赔偿的权利义务己经终结,原告再另行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明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己经就事故所有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赔偿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并不存在医疗费垫付情况,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我司赔偿112000元的项目和损失计算不明确,无依据,且其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该案不属保险责任,其要求我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综上,恳请法院在査明事实后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曾一彬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曾一彬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石圳村往和畅六路方向行驶,行经石圳村路段驶入对向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陈翠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N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翠丽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一,受害人陈翠丽(1987年1月9日出生)、黄某1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受害人陈翠丽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中,惠州市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受害人陈翠丽自2012年9月12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生前在生产部任职,该员工在本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原告欧阳玉莲系受害人陈翠丽的母亲,原告黄某1系受害人陈翠丽的女儿。另,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二,案外人曾昭日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另查三,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与曾昭日、被告曾一彬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粤L×××××号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650000元作为陈翠丽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赔偿费、处理人员食宿、交通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此款于2016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陈翠丽的法定赔偿费不足部分,由死者陈翠丽方向粤L×××××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是否赔偿到位,由陈翠丽方负责,与粤L×××××号车方无关。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曾昭日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价值4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依原告黄某2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曾昭日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查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翠丽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某1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黄某1生活费确认为88824元(11103元/年×16年÷2人);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5972元(72659元/年÷365天×10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927335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处理事故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曾一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817335元损失,应由被告曾一彬承担。因原告已与被告曾一彬达成调解,由粤L×××××号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故,被告曾一彬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缓交),保全费420元,共计1480元,由原告黄某2、黄某1、欧阳玉莲共同负担180元,被告曾一彬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