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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新宇、殷仁霞与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宇,殷仁霞,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新宇,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仁霞,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法定代表人:刘亚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蓓蓓,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安静,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03E室。法定代表人:殷仁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邵新宇、殷仁霞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272之四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邵新宇、殷仁霞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商品购销意向合同》及《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签订地提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的条款无效。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上诉人邵新宇、殷仁霞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邵新宇、殷仁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晓梅代理审判员魏久直代理审判员宋凤军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