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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番禺区,2001年5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捷,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吴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与广东雄峰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不满被雄峰公司解雇,自2016年2月开始,通过不断向政府部门投诉雄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方式向某公司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苏某以被害人何某、李某向某公司投诉致使其被解雇为由,要求被害人对其作出经济赔偿,通过语言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何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500元;向被害人李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投诉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劳动关系引发,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决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与广东雄峰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不满被雄峰公司解雇,自2016年2月开始,通过不断向政府部门投诉雄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方式向某公司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苏某以被害人何某、李某向某公司投诉致使其被解雇为由,要求被害人对其作出经济赔偿,并通过语言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何某勒索得款人民币3500元,向被害人李某勒索得款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2桥、被害人李某、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1、郭某1、刘某1、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单位雄峰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文件、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苏某投诉记录》、签收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人对通话录音内容辨认的材料,被告人苏某能信访投诉的相关资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东雄峰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柱石;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志良;追缴不足的部分,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给被害单位和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