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98号原告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陵园村34组。法定代表人XX勤。委托代理人顾桂娟,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碧华西路66号。负责人曹忠,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卫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指导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张秀美,女,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成,男,1993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区,特别授权。原告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米公司)因认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通州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米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通州交警大队的行政负责人吕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嵘、丁卫峰,第三人张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米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4日7时22分左右,俞志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路口,该车是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张秀美驾驶的“通州区522752”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张秀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通州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制作了通公开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秀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认定张秀美、俞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通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通人社工认字(2017)Y-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秀美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张秀美进入路口红绿灯状态未确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当时路口时红绿灯状态进行确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美“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证据为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而未出示信号灯监控记录,未证明是红灯还是绿灯,如在红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张秀美强行驶入车流中不但威胁自身安全,也威胁他人的安全。上述认定书在事故成因分析方面又认定张秀美违反交通信号,根据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显示,张秀美是在红灯禁止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强制左转弯,张秀美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因素和全部因素,被告未对张秀美闯红灯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来认定张秀美违法行为,未涉及当时的信号灯状态,故意规避路口红绿灯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张秀美是否闯红灯,闯红灯严重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具有主要和直接的因素,被告未履行事故现场勘验的法定职责,对张秀美闯红灯未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也未对张秀美闯红灯的行为进行处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张秀美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红绿灯通行状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路口红绿灯状态进行确认;2.对张秀美的闯红灯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通州交警大队辩称,1.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通州交警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2016年12月24日7时22分左右,俞志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张秀美驾驶的“通州区52275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根据事故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俞志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速度偏快,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秀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通州交警大队依据场勘察、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据来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张秀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认定俞志峰、张秀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通公开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志峰、张秀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通州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处理从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到责任认定等过程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2.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通州交警大队已于2017年1月19日对张秀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综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俞志峰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记录,8.苏F×××××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记录,9.苏F×××××小型轿车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10.张秀美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网上查询记录,11.俞志峰询问笔录,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张秀美询问笔录,14.权利义务告知书,1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1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17.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0.告知单,21.领取车辆通知书,22.返还物品凭证,23.视频资料,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第二,被告对张秀美的违法行为已进行处罚。第三人张秀美述称,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是一个非机动车驾驶人,而对方俞志峰是机动车驾驶人,第三人是弱势群体,受伤严重,对方通过路口车速过快,到路口不减速反而加速,抢绿灯尾巴通过,并且没有尽到观察的义务,到事故发生时才知道前面有人,对方过错较大。第三人在路口等路灯20秒左右,是没有按照信号灯通行,但是对其他车和人的伤害是较小的,应当是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是次要责任。通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是照顾第三人,没有尽到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将重要的监控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其在所作出的认定书上也未将第三人闯红灯的事实载明,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在作出的认定书上的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析上,隐瞒了第三人闯红灯的事实,第三人驾驶非机动车在红绿灯禁止通行时转弯向北,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因素。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从接处警、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到作出责任认定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全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7时22分左右,俞志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第三人张秀美驾驶的“通州区522752”电动自行车右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秀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被告通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曹鹏飞、张华新赶赴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医疗机构抢救伤者,同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以固定现场证据材料,并提取了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有关证据材料。12月24日,被告的民警对俞志峰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扣留了事故车辆,向相关当事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7年1月8日,被告的民警对张秀美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被告通州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将该意见书的内容告知了事故当事人后,通知事故当事人领取了被扣留的事故车辆。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通公开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即俞志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速度偏快,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秀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俞志峰、张秀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俞志峰、张秀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俞志峰、张秀美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俞志峰、张秀美送达。同日,被告以第三人张秀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其他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向第三人张秀美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张秀美作出金公(交)决字(2016)320683107714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秀美罚款20元。原告爱米公司是第三人张秀美的用人单位,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张秀美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本案被告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张秀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于4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并非不服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认为被告未将监控视频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未履行对张秀美闯红灯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案涉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也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能否成立。“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俞志峰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本案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该事故即为交通事故。被告通州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尽管学界存在着争议,但2004年全国行政审判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暂时不予受理。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作出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该答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各级法院已形成共识,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实际就是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文的规定精神,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应以利害关系作为基点,所谓利害关系,主要从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即实质影响两个方面来判断。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当事人具有单纯的事实利益。因果关系表现为受损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度。就本案而言,原告也知晓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明确表明其并非不服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为被告通州交警大队未履行对第三人张秀美闯红灯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的职责,并认为如果被告确认了张秀美闯红灯行为,则张秀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人张秀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秀美的用人单位原告爱米公司则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有必要对被告通州交警大队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案涉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即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案涉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通州交警大队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进行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检验、鉴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责范围和程序性要求。本案中,被告通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曹鹏飞、张华新赶赴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医疗机构抢救伤者,同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固定了现场证据材料,并提取了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有关证据材料,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痕迹进行了检验,其后,被告作出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也证明被告履行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而未将电子监控这一重要证据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并认为被告未对张秀美闯红灯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其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调取的监控视频,能证明被告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固定、提取和保全了现场证据材料,而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没有根据该证据确认第三人张秀美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通公开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确认了“张秀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仅有被告向第三人张秀美调查询问的笔录,也有被告调取的上述监控视频资料,且被告已对第三人张秀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其他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至于张秀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这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且因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述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也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爱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