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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焦鸿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69号异议人王燕(案外人),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海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焦鸿基,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侯安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83922-1。法定代表人孙福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鸿基与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燕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燕称,2013年4月21日、22日日,异议人王燕与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和XX-XX号地下一层两套房屋,并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3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同年5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和XX-XX号地下一层两套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焦鸿基辩称,异议人吕翠英所述不是事实,而是其个人和单位用单据凑数额、制造假合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王燕的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4003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焦鸿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据(2013)南民初字第107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房屋。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据(2014)南执字第1192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续封。异议人王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4月21日,异议人王燕与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王燕以3006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2013年4月23日,异议人王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3、2011年9月30日,异议人王燕向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房款)210万元的电汇凭证。4、2013年5月15日,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还款)700万元的建行电子转账凭证。5、2013年7月19日,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内容为:本公司2013年5月15日打入贵公司700万元,其中包括伊莎贝拉吕翠英X-XXX房款915300元、王燕房款700860元、XX-XX房款300600元。6、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异议人王燕涉案房屋房款的收据。7、2013年5月20日,涉案房屋的交接表。8、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办理网签的说明》。证明当时房产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缺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暂不办理网签,等到缺陷处理完成后再正式签订网上备案合同。申请执行人焦鸿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异议人王燕系房屋销售代理。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异议人王燕与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故《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15日,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付款700万元,同时出具《付款说明》,证明异议人王燕将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房屋的购房款300600元已全额支付,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人青岛齐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收据,且2013年4月23日,异议人王燕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应认定异议人王燕已全额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13年5月20日,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王燕。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王燕本身没有存在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王燕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焦鸿基认为异议人王燕提交的证据是其个人和单位用单据凑数额、制造假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坐落于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房屋的首封不是本案查封的,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瞿塘峡路XX-XX号地下一层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