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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维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84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按月利率14.25‰计算);2、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9.5‰,逾期利率14.2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9.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于2016年11月25日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故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章丘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章丘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某某向章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具体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与章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孟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自章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章丘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孟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章丘信用社催要,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8000元及应计利息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章丘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章丘信用社可依法诉求偿还,故章丘信用社诉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应计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某某、王某某未依法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章丘信用社可依法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章丘信用社要求孟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计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分别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三、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