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住邹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月4月14日至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五次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采用拧锁手段,盗窃魏某的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刘某的酒红色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张某的红色大阳二轮摩托车、李某的银灰色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王某2的银白色重庆银钢二轮摩托车,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被害人刘某被盗摩托车无法做出价格鉴定外,其他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000元。2015年6月26日,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警务室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月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7号楼过道内,双手拧开魏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方向锁,将摩托车盗走。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2、2015月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黄楼N座东出口(七里屯美食园南侧地下停车厂入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酒红色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3、2015月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黄楼N座东出口,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阳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4、2015月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黄楼N座西头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5、2015月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黄楼N座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窃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重庆银钢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五次实施盗窃摩托车,除被害人刘某的被盗摩托车无法做出价格鉴定外,其他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000元。2015年6月26日,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警务室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当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20时至14日6时30分间,其在国际商贸城7号楼过道内被盗一辆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车是2014年5月花3280元购买的。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到国际商贸城二区N座,把摩托车停放在该楼东出口位置,到4月15日12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车是一辆酒红色二轮大阳牌的弯梁摩托车,是2012年以3000元价格顶账顶来的。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七里屯美食园饭店门口南边的黄楼出口底下,20日早晨6时许,发现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大阳二轮摩托车,是2005年花5000元买的。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在国际商贸城黄楼楼下被盗一辆银灰色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车是2010年花4800元买的。5、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中午12时至6月15日早上7时间,在国际商贸城黄楼N座楼下被盗一辆银白色弯梁摩托车,车价值5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同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其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警务室上班,从监控中发现一名小偷,其向经理赵某报告后,一起把小偷带到警务室报警,该男子皮肤有点黑,身穿白色半截袖牛仔裤,二十五六岁左右。(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国际商贸城东侧有一排南北向楼房,由北向南依次是鸿运家常菜、七号楼过道、杨寨炒鸡、车辆大卖场、七里屯美食城、兴旺家具广场、向阳家具、南方家居;该排楼房东侧系黄楼N座。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四)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认定[2015]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魏某、张某、李某、王某2摩托车的价格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及被害人魏某、张某、李某、王某2。(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各一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王某1同报警称在国际商贸城抓获一小偷(即被告人韩某某)。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接警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讯问;2015年6月26日,邹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后因韩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6月2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8日16时30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建宇商城将韩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办案说明五份,证实(1)本案中两段视频录制情况;(2)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未能找到相应的报案人,故无法落实;(3)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摩托车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购买单据,故无法做出价值鉴定。5、本院(2011)邹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2012)鲁任释证第21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各一份,证实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5日减刑五个月,于当月30日释放。(六)视听资料光盘二张,(1)为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翻录的国际商贸城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13日,一男子下身着浅色裤子,头戴鸭舌帽,用两腿夹住一辆二轮弯梁摩托车的前车轮,双手掰了一下车把,将车把锁打开骑走;(2)为被害人王某2用手机翻拍的国际商贸城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6月15日,一男子反复进出几次,将一辆带有红色后备箱的二轮弯梁摩托车推走,该男子上身着浅色T恤,下身着浅色短裤。(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他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得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酒红色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红色大阳二轮摩托车、银灰色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银白色重庆银钢二轮摩托车或相应价款分别退赔被害人魏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