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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丽苹诉被告陈继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苹,陈继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81号原告单丽苹,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台安县,现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陈继崇,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推荐。原告单丽苹诉被告陈继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建牛心坨镇辽西杂粮市场,急需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双方签订了欠据一份,并同意用其承建的东数六、七、八门市房抵顶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二年之后,在何永成和芦春英及被告参与下把房子才顶给我,之后我将房子以每套39万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三个人,房证都已办理了过户。但高院的判决书送达完后,何永成和芦春英找到我,把我出售三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17万元要回去了,将陈继崇打的欠条和欠款协议还给我,因我债权没有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5分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不能成立。2011年10月末我垫资承包施工案外人芦春英、何永成开发的牛心坨农贸杂粮市场门市房,因案外人挂靠的辽中鹏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被吊销开发资质,不能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致使案外人开发的市场门市房无法出售兑现,无法履行他们应在我交付工程后至2012年春节前向我支付占工程款总额的30%农民工劳动报酬款的合同约定义务,故导致农民上访,为此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当即责令案外人和我立即筹款平息上访,作出否则向案外人和我进行刑事追责的口头决定。由于支付该款是案外人的责任,故案外人找到他们的朋友原告借款。但原告向她们提出,必须以我的名义,并以商品房做抵押其才能放贷的条件,为此案外人与原告协商了高利贷放款的条件后,求我顶名其向放贷人借款,他们向我做出该借款本息由其偿还的口头承诺,我为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后,当时借款利息的约定我不知道,是何永成和芦春英与原告之间谈的,我们给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欠条下面的内容是之后原告自己写的。当时是何永成、芦春英和原告借的款,借款应由何永成和芦春英偿还,我只拿走了51万,剩下的是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核利息5分。我从原告的手中取回借款发给了农民工。原告在我出的欠条上填写的借款利息5分,高利贷放款人均有提前收取借款利息的习惯做法。如果我向原告的借款,案外人抵给我的贷款抵押的门市房价应依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米2800元,而抵押房确为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此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还款,而是从案外人手中,未经过我同意将三处抵押借款房办到其名下,把房子抵顶给原告的时候我们并没有参与,他们没有通知我们。涉案借款已由实际借款的案外人偿还,该笔借款债权以归于消灭,原告向我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对该案诉讼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即便成立,原告亦无胜诉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二原告从该款使用期界满至今已达4年零10个月以后才向我主张权利的事实表明,其对该案件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假设该款为我本人所借,原告对该案件的诉讼已无胜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10日签订),欲证明由何永成、卢春英以开发的六、七、八号门市房抵顶其工程款148.5万元;证据2、欠条一份(2011年12月10日签订),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5分,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事实存在的,否则无法计算出借款本金及利息148.5万元;证据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58号判决书,欲证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没有生效,原告债权没有实现。法院判决书使事实发生变化该案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4、原告暂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何永成、芦春英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将转让的门市房款交付给何永成、芦春英;证据6、证人何永成、芦春英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当时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6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每月5分利,以及其已向原告追索回售房款11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是陈继崇本人签字,庭审后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被告签的字按的手印,对欠条上半部分内容认可,下半部分的注明内容是原告加的,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找过我方协商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芦春英、何永成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对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说明,载明被告向单丽苹借款60万元,由于未按期归还,将六、七、八门市转让给单丽苹,欲证明原告已实现债权;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何永成、芦春英已经拖欠被告工程款了,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是何永成与芦春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当时提交了说明,但辽宁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不应视为支付;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举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半部分,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系原告与何永成、芦春英之间的协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人出庭符合法定形式,被告虽对其证言认为不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实质是本案证人在参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合同纠纷案诉讼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本院对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将六、七、八网点转让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何永成、芦春英将位于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辽西杂粮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台安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施工。同年12月10日因被告急需资金,请求何永成、芦春英帮助介绍,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交易当时有何永成、芦春英在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载明:现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欠款人陈继崇,日期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0日。该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由欠款人即被告陈继崇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该欠条,在落款日期下半部分,又有原告书写的注明内容:“注如果此款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额偿还,陈继崇自愿将辽中县牛心坨镇辽西杂粮市场门市楼六、七、八间价格为148.5万元,归单丽苹所有,月息伍分”,对此注明内容,被告抗辩为原告后添加内容,且不予认可。另查、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当日,被告与芦春英、何永成签有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有辽西杂粮市场门市楼,位于辽中县牛心坨镇,由于欠陈继崇建筑款,芦春英、何永成自愿用辽西杂粮市场门市楼,由西至东第六、七、八间,每间面积150平方米,另售价格每平方米3300元,总价值是148.5万元抵陈继崇建筑款。又查,于2014年6月17日前,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接收了涉案的三套房屋,并由房屋开发人何永成、芦春英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其自认为已经履行抵顶工程款148.5万元给陈继崇的该三套房屋,协助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及2015年3月25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给买受人,用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再查,陈继崇与芦春英、何永成、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丽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陈继崇与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2011年12月10日,芦春英、何永成与陈继崇签订抵债协议,将六、七、八号门市抵顶工程款,现三套房屋已更名过户给案外人,但陈继崇主张该房屋更名过户并非其真实意识表示,芦春英、何永成主张是根据陈继崇的债权人单丽苹的指示将房屋更名过户,陈继崇与单丽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60万元,三套房屋作价折抵148.5万元,单丽苹、芦春英、何永成不能合理说明折抵价格的合理性,一审认定上述房屋不应视为已经支付,由芦春英、何永成另外向陈继崇支付工程款,至于陈继崇与案外人单丽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处理并无不当”。还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出售涉案三套房屋的价款117万返还给何永成、芦春英,并收回欠条及欠款协议书。现原告以涉案债权没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给付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条上半部分)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标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故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名义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被告抗辩该借款已由案外人何永成与芦春英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已用涉案六、七、八门市房抵顶了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该笔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原告主张因其转让涉案三套房屋的价款已被房屋开发人何永成、单丽苹追回,其债权并未实现。首先,被告并未以抵顶工程款的形成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芦春英、何永成与陈继崇签订抵债协议,将六、七、八号门市抵顶工程款,上述房屋不应视为已经支付,由芦春英、何永成另外向陈继崇支付工程款”。该认定事实亦证明被告以三套房屋抵顶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无法律依据;其次,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下半部分内容,双方就“注明内容”产生时间及当时是否约定发生了分歧。该争议内容包括“如果此款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额偿还,被告自愿将涉案门市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该约定具有流质性质,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平衡,为法律所禁止,也正因如此,双方的分歧并不阻碍本案对原告不能以房抵债实现其债权的判断;再次,原告已将售楼款返还给房屋开发人何永成、芦春英,何永成、芦春英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亦不能推定原告债权获得实现。综上,被告抗辩原告已实现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仍享有债权。二、关于被告抗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仅为51万元的问题。第一,因双方当时为现金交易,被告不能提供交易的流水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双方均自认交易当时有何永成、芦春英在场,原告提供了何永成、芦春英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60万元;第三,被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中陈述,何永成、芦春英为了平息农民工上访,由被告出面到其指定的高利贷处借款60万元解决了此问题。现被告虽然否认借款数额为60万元,主张仅借款5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已不利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同主张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分,被告抗辩不知道有利息的约定。其一、因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在被告请求何永成、芦春英帮忙介绍贷款人后,原告才通过二人向被告贷款的,原告大额无息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其二、何永成、芦春英出庭均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以及在本案被告的答辩中与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中,被告亦陈述了向原告是高利贷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关于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的规定,也应当得出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上述《规定》所限制的利率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按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息保护的规定,除非当事人自愿在约定的合法利率范围内自愿履行,否则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双方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但原告就该债权的实现方式,包括积极主张履行以三套房屋抵债协议来实现债权,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参加诉讼,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因债权未依法得到实现,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属于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10日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因双方协议中对逾期利息计算未予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法律精神,本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此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四)项、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崇偿还原告单丽苹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陈继崇给付原告单丽苹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利息);三、被告陈继崇给付原告单丽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陈继崇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石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