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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与吉林三合经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吉林三合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万达广场4号公寓9层。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吉林三合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域同光胡同5-6号。法定代表人:何发成,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宽)食行罚(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内容是:1.没收违法所得3371元;2.罚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责令改正通知书;3.立案申请表;4.现场检查笔录二份;5.调查笔录七份;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7.被申请人身份证;8.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销售明细表、证明、情况说明、订货进货明细;9.销毁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照片一张;10.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11.责令召回审批表、责令召回通知书;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听证告知书;15.陈述申辩笔录;16.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19.行政处罚结案报告;20.被申请执行人涉案产品金额汇总表。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9日晚,吉林电视台《守望都市》播出《吉林三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换个“生日”接着卖》的报道,6月30日10时,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来到位于长春市凯旋路429号水产公司院内的吉林三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问题产品有1.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品“香芋地瓜丸”生产日期2012年11月30日保存方法为零下18度以下保存360天,未标注“保质期”字样,库存仅1袋,净含量400g;2.山东济宁市泗水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新绿牛业”牌带骨牛小排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18箱、20盒/箱净含量200g/盒;3.河南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私房水饺25箱,20袋/箱净含量500g/袋;4、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产品4袋,分别是辽宁希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客满堂”羊肉丸1袋、牛肉丸1袋、猪肉丸1袋、沙茶鸡肉串1袋,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问题产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吉林三合经贸有限公司于6月29日晚已自行销毁标注虚假日期的辽宁希波食品有限公司过期肉丸1034袋,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区分局责令召回标注虚假日期辽宁希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客满堂牛、羊肉丸(210g/袋)、羊肉丸(400g/袋)、羔羊肉串(400g/袋/540g/袋)、沙茶鸡肉串(400g/袋)的全部产品。吉林三合经贸有限公司在此案中,涉案货值金额7567.5元,违法所得3371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之行为已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参照《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基准一(食品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371元;2.罚款10万元。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作出的(长宽)食行罚(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作出的(长宽)食行罚(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景波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