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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亚凤、林信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信成,李亚凤,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49号再审申请人:林信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三界外文化艺术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马云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亚凤,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林信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信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发现的物业通知足以证明李亚凤在涉诉房屋居住的事实和审计报告所确认李亚凤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大龙公司认可的事实。(二)原判决违法排除合法证据,故意歪曲事实。(三)原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常识,违反了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四)原判决不但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超越诉讼请求裁判,完全违反不诉不理和判非所请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北京高院依法再审本案。大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信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诉的主体资格,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申诉人主体资格。(二)李亚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认购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认购合同系利用空白合同填写变造。(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认购合同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为无效合同。(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五)再审申请人李亚凤与答辩人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林信成提交其与李亚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林信成不是本案原审的当事人,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其申请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受让方来申请再审,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林信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信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斌 来源:百度搜索“”